(2016)苏08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邓舒文与邓海林、邓海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舒文,邓海林,邓海明,章兆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6号原告邓舒文,曾用名邓春兰。委托代理人丁宗祥、余元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林。被告邓海明。被告章兆霞,曾用名张兆霞,退休职工。原告邓舒文诉被告邓海林、邓海明、章兆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亚邓舒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元顺、被告邓海林、被告邓海明、被告章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舒文诉称,被告章兆霞与其丈夫邓玉金共生育原告邓舒文、被告邓海林、邓海明三个子女。洪福小区A10幢102室为章兆霞与邓玉金夫妇共同所有的房产。2008年1月22日邓玉金经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自愿将其与章兆霞共同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女儿邓舒文。邓玉金于2009年11月17日去世,为确认洪福小区A10幢102室房屋产权,经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洪福小区A10幢102室归邓舒文、章兆霞共同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海林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我原越河街大众一巷的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时我是委托我父母与拆迁办处理拆迁事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父母以他们自己的名字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协议,并取得了案涉房屋,房屋领取后,房屋装修及家用电器均是我出钱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父母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故案涉房屋应归我所有,父亲邓玉金所立遗嘱也是无效的,对原告要求将案涉房屋确认到其名下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邓海明辩称,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父母名下是事实,父母将房屋给谁也是有原因的,希望家庭事务协调解决。被告章兆霞辩称,越河街大众一巷房屋的宅基地是我与邓玉金夫妇购买,当时我们在这个宅基上建了一间小平房,其他房屋是由邓海林所建,故拆迁时我们夫妻取得了案涉房屋,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是用我们房屋拆迁款支付,只是委托邓海林办理,现同意将案涉房屋确认属邓舒文与我所有,我也随邓舒文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兆霞与邓玉金夫妇生育一女二子,即:长女邓舒文、长子邓海林、次子邓海明。邓玉金于2009年11月17日死亡。2007年9月,章兆霞、邓玉金因越河街大众一巷面积为4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与淮安市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位于本市洪福小区A组团10号楼102室涉案房屋,及由被告邓海林代为领取的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费36000元。2008年3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为邓玉金、章兆霞所有(淮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6.65平方米)。2008年1月22日,(2008)淮证民内字第122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邓玉金(男,一九三九年七月十六日出生)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来到本公证处,在公证员周永琪、袁云面前,自愿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签名、捺手印(右手食指)。”邓玉金遗嘱载明:“位于淮安市洪福小区A区10幢102室(建筑面积76.65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为9.3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是拆迁原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大众一巷的房屋安置所得,产权属于我和妻子章兆霞共同所有,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因我年岁已大,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我经过慎重考虑,特订立如下遗嘱:一、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分额,由我的女儿邓舒文(女,一九六二年一月五日出生)一人继承,并指定归其个人所有。二、上述遗嘱系我自愿所立,并提请淮安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前,公证人员已将相关法律规定向我解释清楚。”庭审中,被告邓海林陈述涉案房屋的装修,办理燃气使用证、有线电视业务等费用系由其花费,并提供部分收款收据、证明及销货清单,被告章兆霞陈述涉案房屋在领取时,还取得36000元的拆迁补偿款,该款是由邓海林代为领取的,邓海林即是用此款进行涉案房屋的装修。被告邓海林亦认可其领取了36000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邓海林辩称涉案房屋系由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越河街大众一巷的房屋拆迁所得,并提供了拆迁前房屋平面示意图、门牌证、及购买门牌的收据、淮安市城乡拆迁调查表、宅基转让协议、建房人证明、支付砖款收条等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拆迁前房屋的宅基地系父母出资购买,系委托被告邓海林与他人签订协议,被告邓海林的证据不能推翻案涉房屋为邓玉金、章兆霞所有的事实。被告邓海明、章兆霞均质证认为拆迁前房屋宅基地系邓玉金、章兆霞向周祖田购买,由邓海林与周祖田签订协议。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位于淮安市洪福小区A组团10号楼102室房屋属邓玉金、章兆霞夫妻共同所有,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邓海林主张该房屋为系由其所有的房屋拆迁所得,应归其所有,因所举证不足以证明,不予认定。被继承人邓玉金于2009年11月17日死亡,其留有遗嘱,应按遗嘱办理,即争议房屋中邓玉金个人所有的部分,由邓舒文继承。被告邓海林辩称该房屋系其位于越河街大众一巷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且系父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应为其所有,故父亲邓玉金所立公证遗嘱为无效遗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邓舒文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章兆霞共同共有上述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本市洪福小区A组团10号楼102室的房屋为原告邓舒文与被告章兆霞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邓舒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