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东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刑初9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刚,男,现年29岁,身份证号码610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彬县人,住彬县底店乡盘道坡村,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东刚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901**/陕DB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煤)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乾县阳峪镇罗家岭路段(G312线1572KM+500M)时,因下雨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与田某驾驶的正在公路西侧施救的陕D873**清障作业车相撞(车上载有陕A680**北斗星面包车,北斗星面包车驾驶室乘坐刘某),致使陕D873**道路清障车失控向南推移,与曹某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公路上的陕A655**普通货车相撞,陕A655**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宋某驾驶的在公路西侧停放的陕A163**大众夏朗小客车相撞,陕A655**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北向南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田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俱某、刘某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曹某、唐某、刘某、宋某、俱某无交通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东刚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901**/陕DB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煤)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乾县阳峪镇罗家岭路段(G312线1572KM+500M)时,因下雨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与田某驾驶的正在公路西侧施救的陕D873**清障作业车相撞(车上载有陕A680**北斗星面包车,北斗星面包车驾驶室乘坐刘某),致使陕D873**道路清障车失控向南推移,与曹某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公路上的陕A655**普通货车相撞,陕A655**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宋某驾驶的在公路西侧停放的陕A163**大众夏朗小客车相撞,陕A655**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北向南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田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俱某、刘某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曹某、唐某、刘某、宋某、俱某无交通事故责任。在乾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东刚与被害人田某家属、刘某及大众夏朗车主宋某,清障车车主李某四方均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并且全部执行到位。在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刘东刚与轻卡货车车主曹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三轮车车主唐某写证明一份,声明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与被告人刘东刚无关;被害人俱某明确告知本院自己的伤情显著轻微,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14日,被害人田某家属对被告人刘东刚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刘东刚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东刚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东刚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刘东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瑞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