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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345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锡卫。被告邱某甲,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卫、被告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6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邱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告婚前嫁妆(衣柜、被柜、梳妆台、电脑桌各一个,长虹牌电视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邱某甲答辩认为: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邱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所称婚前嫁妆,系被告家出资购买,且原告已将电视机、摩托车弄走,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邱某乙由谁抚养为宜;原、被告所称婚前财产应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硕峰幼儿园证明及收费单据复印件,以证明邱某乙曾在硕峰幼儿园上学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6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邱某乙。2015年春节前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生女邱某乙自原、被告分居起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嫁妆有:衣柜、被柜、梳妆台、电脑桌各一个。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邱某甲离婚,后被山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邱某乙,因邱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婚生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婚前嫁妆系被告家出资购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邱某甲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邱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嫁妆衣柜、被柜、梳妆台、电脑桌各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