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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发诉被告高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发,高凤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63号原告张立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卞宇杰。被告高凤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义。上列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宇杰,被告高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承诺原告能将工程活给付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2年年底及2013年初分两次付被告保证金300,000元,因被告并未取得工程,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保证金,50,000元为损失及费用。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至实际付款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欠款额是200,000元,并非250,000元,此前已偿还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称能帮助原告介绍到工程活,要求原告先交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于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初分二次交付被告质量保证金共300,000元。此后被告并未能给原告介绍到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在2015年2月13前陆续返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该欠条中承诺尚欠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同意给付2015年2月13日前利息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给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能为原告介绍工程项目为由,要求原告交付的300,000元保证金,在被告未能介绍工程项目,实际未交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已返的100,000元中其中50,000元为保证金,剩余50,000元为损失及费用,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举证,按被告自认的即还的100,000元均为保证金认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认可给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前的利息5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自愿承诺给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按被告的承诺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二、被告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50,000元;三、被告高凤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欠款额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高凤林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