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吴金明与周清木、吴金荣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明,周清木,吴金荣,沈阳生,付命钱,巴新辉,巴新明,周清龙,巴良德,周日荣,周日明,周日良,周日红,周清云,周日风,周帝圣,周清华,周清容,周日用,周清亮,沈明昌,曾俊红,付命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吴金明。委托代理人陈祖林。被告周清木。被告吴金荣。被告沈阳生。被告付命钱。被告巴新辉。被告巴新明。被告周清龙。被告巴良德。被告周日荣。被告周日明。被告周日良。被告周日红。被告周清云。被告周日风。被告周帝圣。被告周清华。被告周清容。被告周日用。被告周清亮。被告沈明昌。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曾俊红。被告付命周。原告吴金明诉被告吴金荣、沈阳生等22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林,被告周清木、吴金荣、沈阳生、付命钱、巴新辉、周日荣、周清云、周清华、周日用、周清亮、曾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木、吴金荣、沈阳生、付命钱、巴新辉、巴新明、周清龙、巴良德、周日荣、周日明、周日亮、周日红、周清云、周日风、周帝圣、周清华、周清容、周日用、周清亮、沈明昌(以下简称被告20)的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关于退耕还林地的转包协议书》(以下简称转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将其附后退耕还林耕地登记表26户,共壹拾肆块面积93.98亩(实际面积为153.9亩)的耕地进行退耕还林并转包给乙方(原告)。二、乙方承包上��耕地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退耕还林政策实施退耕还林。承包期为5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三、甲方将上述耕地转包出去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这些耕地应税费等负担一概不负责,而这些耕地还林后的收益也不分享。四、乙方实施退耕还林后,上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退耕还林政策给予的粮食补助归于乙方。承包耕地应承担的税费等负担也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实施退耕还林后,承包地上的林木等收益归乙方所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退耕还林义务,雇请他人植树造林并通过了验收,得到了政府的认可。林业部门按规定对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地考核后,按规定下发了退耕还林补助款。其中,2003-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款33120.64元已转入被告沈阳生的个人账户,2011-201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48492元已转入被告周清云的个人账户。���被告拒付以上退款还林补助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款还林补助款81612.64元并按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3120.64元为基数,从截留该笔款项时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最高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8492元为基数,从截留该笔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最高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20辩称,协议书中周清木、曾俊红、付命钱、付命周、李显柱、周日明、周日亮、周清荣、周清华、吴金荣、巴新辉的名字不是他们本人所签,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转包协议书》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原则,不是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而是政府要求签订的,属于强迫行为,并且以前是耕地,后面改成林地,改变了土��的农业用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规定,所以《转包协议书》无效;有关补贴的发放,是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林业政策发放的,该发给谁就发给谁;该发给原告的,原告已经领取了,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曾俊红辩称,耕地承包给原告造林之事是经过小组开会讨论决定的且开会时还做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队长保管。开会时没有当场签字的人,都委托了他人签字,我的签名是委托沈阳生签的。被告付命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清木、曾俊红等人签订《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清木、曾俊红等人自愿将附后退耕还林耕地登记表26户,共壹拾肆块,面积93.98亩的耕地进行退耕还林并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耕地后应严格按国家有关退耕还��政策实施退耕还林,承包期为5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被告将耕地转包出去后,自本协议签订日起生效,这些耕地应负税费等负担一概不负责,而这些退耕还林后的收益也不分享;原告实施退耕还林后,上级有关部分根据国家有关退耕还林政策给予的粮食补助归于原告,承包耕地应承担的税费等负担也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林业政策变动,自2005年始我国全面减交农业税。按合同签订时的林业政策,退耕还林地可以获得8年(2003年至2010年)的补助,其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补助粮食(稻谷)300斤,按每斤稻谷0.70元计算,即每亩退耕地补助210元。协议签订后,因国家林业政策变动,国家继续增加对退耕地的补助,规定生态林继续补助八年(涉案退耕的林木为生态林)(以下简称后八年),其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补助105元。另查明,1、2009年8月27日,广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兑现工作的紧急通知》,其通知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国发(2007)25号】、省人民政府【2006】03号文件精神,现将如何做好退耕还林流转合同中有关利益分配条款完善工作紧急通知如下:一、对退耕还林者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凡是原由退耕还林者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代缴农业税的,应完善为由退耕还林者将应该代缴的农业税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人。我县全面减免农业税是2005年开始,应从退耕还林者补助中扣发2005年到2008年“代缴农业税”,用于补助退耕地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扣发退耕还林者“代缴农业税”,补助给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标准原则上按县财政局提供的全县农业税平均税负每年每亩56元执��。二、因国家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政策调整发生的利益,退耕还林者应提高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将政策性收益(退耕还林者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粮食分成折成现金的价格与国家现行的按现金0.7元/斤标准发放退耕还林粮食补助之间的差额)的70%以上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受,使国家的的政策更多地惠及广大农户。2003年粮食补助折现为0.45元/斤,即每100斤的差价为16元,原合同利益分配是以原粮为标准的这部分差价的70%应补助给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补助年限从2005年起执行……”。根据以上文件,2005-2008年的部分退耕还林款补助33120.64元由各被告领取,该款暂于广昌县旴江镇苦竹村小罗岭组组长被告沈阳生保管。原告曾于2007年、2009年要求被告沈阳生返还该款,但遭到拒绝,此后至起诉前原告未向各被告要求返还。���照国家政策及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林业厅的文件精神,后八年按每亩105元的标准发放补助款。2011年各被告共领取了16164元,2012年各被告共领取了16164元,2013年各被告共领取了16164元,合计48492元,该款暂由广昌县旴江镇苦竹村小罗岭组出纳被告周清云保管。2011-2013年补助款被各被告领取时,原告是知情的,但至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各被告主张要求返还。3、2008年7月3日,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林业厅制定的江西省《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原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期满后安排的用于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的专项资金”和第四条规定:“补助对象每亩退耕地每亩补助的105元现金直接补助给原退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每亩退耕地每亩20元的现金补助,退耕农户自退自还的,直接补助给退耕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关于退耕还林耕地的转包协议书》、《小罗岭村小组退耕还林耕地登记表》、《广昌县退耕还林有关政策调整后流转合同完善登记表》、被告沈阳生的收条、2011年度旴江镇完善退耕还林资金兑现明细表、2012年度旴江镇完善退耕还林资金兑现明细表、2013年度旴江镇完善退耕还林资金兑现明细表、退耕还林粮食对现卡、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提供的《国务院关于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即【国发】(2007)25号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通知的实施意见》即(赣府发(2007)28号)文件、广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兑现工作的紧急通知》即广府办字(2009)72号文件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诉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吴金明、吴其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周清木、曾俊红、付命钱、付命周、李显柱、周日明、周日亮、周清荣、周清华、吴金荣、巴新辉以涉案中周清木、曾俊红、付命钱、付命周、李显柱、周日明、周日亮、周清荣、周清华、吴金荣、巴新辉的签名系他人冒名代签,非本人签字提出抗辩,认为《转包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政策及协议的要求实际实施了退耕还林并为各被告缴纳了2003年至2005年的农业税费,但各被告对原告实施的退耕还林行为及缴纳农业税费的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即对将耕地承包给原告退耕还林事实的默认。即使签协议时部分被告未签字确认,但各被告事后的默认行为应视为各被告对《转包协议书》效力的追认,故被告以《转包协议书》未经其同意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以《转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协议系政府强迫签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故《转包协议书》无效。经审查,《退耕还林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即原告的承包行为系执行国家的政策措施,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协议签订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另外,被告辩称《转包协议书》系政府强迫签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以《转包协议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而无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以其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经审查,原、被告确认2007年、2009年原告曾要求被告沈阳生返还其领取(保管)的退耕还林补助款33120.64元,但被告沈阳生以按政策规定该款应归各被告所有为由拒绝给付。嗣后,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返还。本院认为,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120.64元遭到拒绝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诉讼时效最迟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对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丧失胜诉权利,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33120.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2013年的补助款48492元。经审查,2011-2013年的补助款48492元分别于2011、2012、2013年当年被各被告领取且被告知晓每年的补助款于当年被各被告领取,但原告从未向各被告要求返还该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承认2011-2013年补助款分别于当年发放下来且款项一发放下来就被各被告领取,但款项发放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即使按照当年的12月31日为款项发放日,2011、2012年的补助款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丧失胜诉权利,被告的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的补助款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款项发放的具体时间且按当年的12月31日为款项发放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以该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然而,2013年的补助款系后8年的补助款,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国家对退耕还林政策改变后增加的补助,即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补助款增加。这种客观原因导致该款的归属不应依据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另外,退耕还林是国家为了确保地表完整减少水土流失,全面实现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等地区的生态效益,所实施的一项社会工程。退耕还林中的钱粮是对失地农民基本生存的一种救济措施,其补偿收益对象是特定的退耕还林的农户。同时,根据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林业厅制定的江西省《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原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期满后安排的用于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的专项资金”和第四条规定:“补助对象每亩退耕地每亩补助的105元现金直接补助给原退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每亩退耕地每亩20元的现金补助,退耕农户自退自还的,直接补助给退耕户……”,另外,对后8年补助款的归属问题法律亦未明确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各被告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领取2013年的补助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计2771元由原告吴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恒兴审判员 李夏莲审判员 谢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包未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