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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沙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美方、邢灵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沙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美方,邢灵素,陈庆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4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沙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沙门村文昌路28号、30号。代表人:黄孝乾。委托代理人:陈丽娜,该行员工。被告:陈美方。被告:邢灵素。被告:陈庆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沙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陈美方、邢灵素、陈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对被告陈庆良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沙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方、邢灵素、陈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沙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陈美方、陈庆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美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2.03‰;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支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计收复息;该借款由被告陈庆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除了原告从被告陈美方账户中扣得55.60元,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剩余本金。同时,被告邢灵素与被告陈美方于1996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美方、邢灵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44.40元,利息5052.38(包括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154996.7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8.045‰计算);2、判令被告陈美方、邢灵素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陈庆良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美方、邢灵素、陈庆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供的两被告婚姻协助查询函、被告户籍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本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美方、邢灵素、陈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美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方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现被告陈美方逾期支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邢灵素与被告陈美方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庆良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美方、邢灵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沙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49944.4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5052.3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4996.78元,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庆良对被告陈美方、邢灵素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庆良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履行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人民币4695元,由被告陈美方、邢灵素、陈庆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赵 萃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