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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薛兆兰、李金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薛兆兰,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8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陈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风松,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兆兰,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薛寨村居民。被告:李金朋,男,汉族,阳谷县寿张镇辛庄村居民。被告:汤永福,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蒋庄村居民。被告:汤永安,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蒋庄村居民。被告:薛兆波,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肖刘村居民。被告:刘新国,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后屯史楼村居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告薛兆兰、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兆兰、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兆兰于2015年3月20日在我行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担保。借款后,被告薛兆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结欠利息达半年,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兆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兆兰、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薛兆兰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申请贷款300000元,并提供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为保证人。原告对被告薛兆兰进行了评定,批准其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薛兆兰签订(阳安)个借字(2015)年第032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兆兰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签定(阳安)保字(2015)年第032003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对被告薛兆兰上述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薛兆兰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在原告处提取贷款300000元,并同意将该笔借款存至被告薛兆兰所有的62×××16账号中。原告按约定将该笔借款划至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0.2987‰。借款后,被告薛兆兰共支付利息102.99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兆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薛兆兰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薛兆兰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薛兆兰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自愿为被告薛兆兰在原告处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薛兆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薛兆兰追偿的权利。被告薛兆兰、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102.9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金朋、汤永福、汤永安、薛兆波、刘新国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薛兆兰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布乃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