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66号原告文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文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到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女儿文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不在家,对原告对女儿缺少关爱,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承诺会改善夫妻关系,但实际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夫妻关系仍然冷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电话答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有所不符,但原告执意离婚,我也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也不承担抚养费;3.我希望原告能对我进行一些补偿,毕竟我在原告家几年,也帮着一起建房子之类的,做了一些事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文某甲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女儿户口本复印件及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婚生女文某乙的身份信息和患有智力残疾的事实。证据4,萍乡市湘东区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的夫妻矛盾多次调解无效且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4分别是户籍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书、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被告虽然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30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按传统风俗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6月25日生育女儿文某乙,女儿患有智力贰级残疾,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不在原告家生活,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已存续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本应深厚,家庭本应和谐。但因为原、被告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交流,导致本就感情基础不牢固的夫妻关系更加冷漠,夫妻之间的隔阂日渐加深。尤其是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分居至今的现状更是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关于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抚养婚生女文某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生女文某乙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其已适应并习惯这种生活状态和成长环境,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电话答辩中所说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子之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在此依法不予以处理,如被告今后有证据证明该类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可依法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文某乙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子女,随原告文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文某甲自行承担,被告王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 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