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骑电动车在哈密市广东路干果市场内,利用被害人程某某未锁副驾驶车门之际,将被害人程某某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士手包盗走,被盗手包价值30元;包内有现金745元;三星note4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原装途胜越野车摇控钥匙一把,价值3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高百胜、李国强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247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物品为价值30元手包一个,现金745元,价值1700元三星note4手机一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价值2775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涉案赃款2475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熙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