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福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李福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812号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生,男,土族,村民。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福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俭、被告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为大通县向阳路恒辉苑小区4号楼某某室的业主,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供暖的房屋面积为87.18平方米,按照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规定,被告应交纳的供热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4.3元,但是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2-2013年、2013-2014年及2014-2015年取暖费用为674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原告的损失,维护公平的供热管理及服务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催费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拖欠取暖费而催交的事实;2、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收据、收费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大通中晨热力有限公司存在供暖关系、被告的住房面积和未交取暖费的事实;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大发改(2010)311号关于调整大通县供热价格的通知,拟证明大通居民供热价格为4.3元每平方米。被告李福生辩称,我们的暖气不热,告知了原告公司也不及时派人查看,拖延时间,房子暖气不热是事实,室内温度太低确实没法住人。我们要求今年供热达到应有的温度,才能积极交取暖费。被告李福生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其它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生居住在位于本县桥头镇向阳路恒辉苑小区4号楼某某室,房屋面积为87.18平方米,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根据本县发展改革局统一规定的每平方米4.3元供暖费的收取标准,被告拖欠2012-2013年、2013-2014年及2014-2015年期间的取暖费用为6747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6747元及逾期付费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供暖期间原告方因抢修管道存在短暂停暖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李福生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福生拖欠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6747元取暖费的事实清楚,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方存在抢修管道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减少被告的取暖费,即按采暖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五交纳费用。被告关于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辩称,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费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生给付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5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通中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祁国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