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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前信用社与被告洪新建、曹灿萍、施雍湘、程艳冰、林先娇、洪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前信用社,施雍湘,程艳冰,洪新建,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98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前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负责人杨宗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绍熀,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前信用社职员,住尤溪县。被告施雍湘,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程艳冰,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洪新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曹灿萍,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洪明新,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林先娇,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前信用社(以下简称“管前信用社”)诉被告施雍湘、程艳冰、洪新建、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前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绍熀、被告施雍湘、洪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冰、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前信用社诉称,被告施雍湘因购买山场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80000元(人民币,下同),现结欠借款余额680000元,月利率8.9175‰计算,且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按月结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借款以洪新建、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的房产作抵押。因被告施雍湘目前财务状况恶化,贷款利息逾期造成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施雍湘、程艳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为12300元;3.依法处置被告洪新建、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抵押资产,用于清偿施雍湘的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雍湘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新建辩称,原告未将贷款发放至贷款人账户,而是发放至其他人账户,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无须承担责任。被告程艳冰、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管前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施雍湘作为借款人,被告洪新建、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30003743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山场;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4%,执行年利率为10.7010%,贷款利率执行一年一定,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要求追加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被告洪新建、曹灿萍提供夫妻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河边路33号5层401室房产、被告洪明新、林先娇提供夫妻共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47号5层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尤房他证2013字第014**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贷款680000元发放至被告施雍湘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并经被告施雍湘签名及捺指印确认,同日又按被告施雍湘的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的要求将贷款680000元转至交易对象梁丽琴账户中。贷款发放后,被告施雍湘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施雍湘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80000元,利息12311.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施雍湘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程艳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六被告身份证、被告施雍湘与程艳冰、被告洪新建与曹灿萍、被告洪明新与林先娇的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结算账户、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施雍湘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80000元,并根据被告施雍湘的委托将贷款680000元转付至交易对象梁丽琴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施雍湘、洪新建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发放的贷款680000元已支付到梁丽琴账户中,根据贷款发放流程,原告按借款人施雍湘的要求将贷款发放至其指定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至于贷款发放至梁丽琴账户后的资金去向,原告已无法掌控,被告施雍湘以未收到贷款、贷款利息也不是其支付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施雍湘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雍湘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程艳冰系夫妻关系,被告施雍湘所欠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施雍湘、程艳冰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施雍湘、程艳冰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12311.4元(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雍湘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洪新建、曹灿萍提供位于尤溪县城关镇河边路33号5层401室、被告洪明新、林先娇提供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47号5层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施雍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洪新建、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洪新建、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新建以其系实际借款人,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程艳冰、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前信用社与被告施雍湘、洪新建、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30830130003743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施雍湘、程艳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前信用社贷款本金680000元及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2311.4元。三、被告施雍湘、程艳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前信用社贷款本金68000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施雍湘、程艳冰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前信用社对被告洪新建、曹灿萍提供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河边路33号5层401室、被告洪明新、林先娇提供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47号5层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尤房他证2013字第014**号)进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723元,减半收取5361.5元,由被告施雍湘、程艳冰、洪新建、曹灿萍、洪明新、林先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忠 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提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