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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古秋艳与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秋艳,周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530号原告古秋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骁珏,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攀。原告古秋艳与被告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秋艳的委托代理人方骁珏、被告周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攀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古艳秋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周攀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向原告古艳秋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4日归还。被告周攀通过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0月16日各转账支付给古艳秋3000元、5000元。被告周攀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6月2日各转账支付给古艳秋3600元、1000元、1000元、3600元、10000元。被告周攀通过新安江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各转账支付给古艳秋1000元、1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3020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攀辩称,我总共向原告借了两笔钱,一笔50000元,一笔60000元。借款之后,有钱我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本金共计35200元。扣除我已归还的本金,我应该还多少我就还多少,但我现在能力有限,希望分期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古艳秋与被告周攀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周攀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周攀陆续支付的款项在金额和时间上也无规律,无法推定双方口头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周攀已按口头约定支付过利息,被告周攀也不认可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未约定利息,被告周攀已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周攀已归还借款本金30200元,被告周攀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800元。综上,原告古艳秋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古艳秋借款本金人民币79800元,并支付原告古艳秋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古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古艳秋负担344元,被告周攀负担906元。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