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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曾跃明诉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跃明,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89号原告曾跃明,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胡军,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曾跃明与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剑英、叶雪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跃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胡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跃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合计100000元,被告胡军按月将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7月。2015年8月,被告胡军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曾跃明重新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胡军偿还原告曾跃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50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军负担。被告胡军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及条据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胡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曾跃明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军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3年3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次500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条均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伍即月利率1.5%,借款之后被告胡军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份,2015年8月之后,被告胡军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也没有偿还过。后被告胡军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曾跃明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胡军,2015年9月3号。”同日,被告胡军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内容如下:“人本承诺2015年9月6号与曾跃明一同前往房产局办理第二顺位抵压用于担保曾跃明欠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如有违反,可向公安机关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军,2015.9.3。”之后,被告未为原告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遂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虽然之前的借条约定了利息,但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他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跃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跃明支付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曾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410元,由被告胡军负担3320元,原告曾跃明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李剑英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