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帕威尔路8号。法定代表人阙连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工业园区江城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庚,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扬中市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0月20日,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公司)与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在南京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士林公司向南瑞公司提供低压柜,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014年10月28日,南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经办人与士林公司工作人员专门就上述管辖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今后经济往来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应由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士林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时,在交货清单上再次以打印方式明确“双方同意,今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南瑞公司经办人收货时签名确认,在对账函中业务经办人也签名表示欠款无误。业务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士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合同履行有关联性,也是经过友好协商已经达成协议的体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瑞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南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PM-2014-04-0067的合同,其中第八条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在南京江宁签订,因此,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有管辖权。南瑞公司与士林公司从未就该份合同签订过补充协议,也从未授权给任何自然人签订管辖协议,因此补充协议中业务员王子龙的签字对南瑞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南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士林公司答辩称,士林公司与南瑞公司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扬中市法院管辖有事实依据。士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南瑞公司与士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南京市法院。2014年10月28日,南瑞公司与士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士林公司所在地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南瑞公司关于“南瑞公司与士林公司未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王子龙的签字不约束南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