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民终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群英与肖发云、汶川县漩口镇安子坪村村民委员会、肖教刚、肖教波、肖教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群英,肖发云,汶川县漩口镇安子坪村村民委员会,肖教刚,肖教波,肖教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民终000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群英,女,生于1971年1月5日,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汶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发云,男,生于1971年2月24日,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汶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川县漩口镇安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高仕勇,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教刚,男,生于1990年3月12日,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汶川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教波,女,生于1991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汶川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教伟,男,生于2001年12月5日,汉族,在校学生,现住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理人肖发云,男,生于1971年2月24日,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汶川县,系第三人肖教伟的父亲。上诉人刘群英因与被上诉人肖发云、汶川县漩口镇安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子坪村委会)、肖教刚、肖教波、肖教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汶川县人民法院(2015)汶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群英,被上诉人肖发云、安子坪村委会、肖教伟法定代理人肖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教刚、肖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肖发云与刘群英于1990年3月12日非婚生育一子肖教刚,又于1991年10月29日非婚生育一女肖教波。1999年3月26日,肖发云户取得《阿坝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肖发云,人口3人,劳力1人,地址:安子坪1组,面积7.6亩,承包期限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1999年3月31日,肖发云与刘群英补办结婚证。1999年4月12日,刘群英、肖教刚及肖教波的户籍从白花乡迁入漩口镇安子坪村。2001年12月5日,肖发云与刘群英生育一子肖教伟。2010年7月12日,肖发云与刘群英在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肖教伟跟随刘群英生活。2015年5月4日,第三人肖教伟的户籍迁入肖发云户,2015年5月4日至今肖教伟跟随肖发云生活,且此期间肖教伟的抚养费全部由肖发云负担。2012年,汶川县因修建殡仪馆及公墓(烈士陵园)对肖发云户部分承包地进行征用,肖发云户应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75797元。后因肖发云与刘群英就该笔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发生纠纷,为避免矛盾加剧,安子坪村委会未将该笔款项发放给肖发云,暂由村委会保管,该笔土地补偿款代管期间(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实际产生的利息为2091.98元。原审认为,1、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其承包经营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以肖发云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名下登记“人口3人”,未实际载明其他承包人姓名,土地被征用依法所取得的补偿款及利息应为其土地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家庭成员3人共有。由于本案中肖发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因此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肖发云作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对土地补偿款及利息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即肖发云应取得土地补偿款58599元、利息697.33元,共计人民币59296.33元。2、刘群英主张本人及肖教刚、肖教波、肖教伟均属于家庭成员,依法都享有家庭承包经营的相关权利,应依法分得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及利息,而1998年土地延包时,刘群英与肖发云未办理结婚证,第三人刘群英的户籍也未迁入漩口镇安子坪村,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刘群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肖发云户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诉的土地补偿款享有权利。故对刘群英的主张,不予支持。3、肖教刚、肖教波及肖教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肖发云为户主的土地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另两名土地承包人之一。对于肖发云户余下土地补偿款117198元及利息1394.65元,其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子坪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肖发云支付土地补偿款58599元、利息697.33元,共计59296.33元;二、驳回肖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肖发云承担。一审宣判后刘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发云让安子坪村出具了相关手续把上诉人在瓦窑村的户口下了,但并未成功让上诉人在安子坪村落户,这是肖发云的过错,且1999年上诉人与肖发云办理了结婚手续,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合法家庭成员对1998年延包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延包时就有上诉人的土地。2010年上诉人与肖发云在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约定被上诉人肖发云支付上诉人刘群英赵家地青苗费5000元。综上请求一、撤销汶川县人民法院(2015)汶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土地补偿款应全部由上诉人领取。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发云答辩称,上诉人1999年4月迁入到安子坪村的,土地则是1998年12月底之前分包下户,上诉人来的时候二轮土地承包已经完毕,所以这笔土地补偿款应该由户主来领。被上诉人安子坪村委会答辩称,该钱是汶川修烈士陵园征用肖发云户土地给的补偿款,2011年征用土地时肖发云与刘群英已经离婚了,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每户,只有肖发云户没支付的原因是刘群英没签字,刘群英和肖发云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安子坪村委会前后进行了十多次调解,但一直未果。安子坪村委会按照法院的判决,该把补偿款给谁就给谁。被上诉人肖教刚、肖教波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肖教伟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肖教伟不参与纷争,由父亲处理就行了。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1999年3月26日,肖发云户取得《阿坝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肖发云,人口3人,劳力1人”,此后上诉人刘群英和被上诉人肖发云登记结婚。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没有明确是否包含有刘群英,肖发云与刘群英调解离婚时约定刘群英领取赵家地青苗费5000元,但不能证明刘群英对所涉土地享有承包权,上诉人刘群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延包时其享有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全部领取补偿款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上诉人刘群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代华审 判 员 昌 玲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