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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殷志明与宜兴市米拉格宾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明,宜兴市米拉格宾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殷志明。委托代理人周飞(受殷志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小琴(系殷志明妻子,受殷志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宜兴市米拉格宾馆,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商城**幢***号。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兆勤。原告殷志明与被告宜兴市米拉格宾馆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周飞、贺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米拉格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明诉称:2015年2月16日,其酒后驾驶汽车至宜兴市米拉格宾馆,因与该宾馆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驾车撞坏该宾馆大门。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接警后,双方接受派出所组织的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其愿意赔偿宜兴市米拉格宾馆的一切损失,并向宜兴市米拉格宾馆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后其因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损坏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为12000元。后其多次要求宜兴市米拉格宾馆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宜兴市米拉格宾馆立即返还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兴市米拉格宾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宜刑二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殷志明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1月3日)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湖父镇东兴村家中出发,行驶至宜兴市××××镇米拉格宾馆,欲进入宾馆寻找妻子而与宾馆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驾驶该车撞击宾馆大门,致宾馆大门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殷志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殷志明预付赔偿款50000元。审理中,殷志明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其与宜兴市米拉格宾馆宾馆工作人员王叶萍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宜兴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殷志明认真向米拉格老板娘王叶萍当面赔礼道歉,承认错误。(2)赔偿宾馆一切损失。(3)今后不得引起新的事端,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2、王叶萍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殷志明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事实,由殷志明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殷志明故意毁坏宜兴市米拉格宾馆所有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财产损失经鉴定价值为12000元,殷志明应予赔偿。殷志明向宜兴市米拉格宾馆预付赔偿款5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8000元在扣除12000元后,宜兴市米拉格宾馆应予退还。宜兴市米拉格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殷志明要求退还3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米拉格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殷志明38000元。如果宜兴市米拉格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宜兴市米拉格宾馆负担,该款已由殷志明垫付,宜兴市米拉格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殷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