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老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东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郭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6mg/100ml。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等二人证言,书证:(1)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2)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字(2015)288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及酒精检测照片;(4)血样提取登记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赔偿协议书;(6)机动车查询证明;(7)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