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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118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118刑初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辉,男,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辉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采用溜门、掰窗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黄金首饰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辉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被害人谷某宿舍内,未窃得财物,又至该单位办公室盗窃时被发现后离开。2、2015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辉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被害人倪某的商店内盗窃时被发现,后离开。3、201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辉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号被害人邱某暂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4、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杨辉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被害人王某的船上盗窃螃蟹时被发现,后被扭送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归案后,被告人杨辉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起盗窃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谷某、倪某、邱某、王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许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杨辉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杨辉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辉在因盗窃(未遂)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辉在盗窃过程中,有多起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辉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