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绰号“甘某甲”),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甘某将葛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容留在自己家,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先后3次共同吸食冰毒、麻果等毒品。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甘某与葛某、陈某在赤壁市蒲圻西湖路1号1栋3单元1楼02室被告人甘某家,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甘某与葛某、陈某在赤壁市蒲圻西湖路1号1栋3单元1楼02室被告人甘某家,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7日16时至21时许,被告人甘某与葛某、陈某在赤壁市蒲圻西湖路1号1栋3单元1楼02室被告人甘某家,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葛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甘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