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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景坚与黎跃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坚,黎跃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266号原告:周景坚。被告:黎跃武。原告周景坚诉被告黎跃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坚诉称,被告黎跃武在河南桥头开店(潮兴酒楼),在2012年到2013年共欠菜款13976元,后在2015年3月30日还原告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债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97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景坚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菜款的事实。被告黎跃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黎跃武在经营一家名为“潮兴酒楼”(位于××)期间通过电话与原告周景坚联系,要求其供应酒楼次日所需要的蔬菜。原告周景坚按约供应了蔬菜,被告黎跃武在送菜单上签名确认。经双方核算,被告黎跃武在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青菜款13976元,同时收回原告所持有的送菜单。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黎跃武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周景坚青菜款壹万零玖佰柒拾陆元(10976.00元)。此据,欠款人:黎跃武,2015.3.30”。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要约供应青菜,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青菜,双方事实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供应青菜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青菜款。被告没有履行支付青菜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青菜款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跃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青菜款10976元给原告周景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由被告黎跃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玉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