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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县镇偏道岭路段与马驾驶的辽号货车相刮,致刘伤及两车受损。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刘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79.72毫克。该起事故中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的陈述,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在绥中县医院的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证明,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661号检验鉴定报告,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葫)公(建)鉴(痕)字(2015)031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葫芦岛市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建公交认字(2015)第1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司法审前社会调查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袁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春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