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符向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符向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向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符向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6×××75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记卡借款,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99952.7元、利息29267.5元、滞纳金11688.76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243908.9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43908.96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以及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75。证据三、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42552.70元、利息46831元、滞纳金11688.76元、管理费3000元,合计204072.46元。被告符向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符向阳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1年6月20日,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75的贷记卡;该贷记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0元;根据收费标准约定管理费年费为3000元;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8月1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52.70元、利息29267.5元、滞纳金11688.76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243908.95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400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42552.70元、利息46831元、滞纳金11688.76元、管理费3000元,共计204072.4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3月23日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合计204072.46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符向阳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双方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均应按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后,自2015年1月份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42552.70元、利息46831元、滞纳金11688.76元、管理费3000元,共计204072.4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6年3月23日结欠原告的透支本金142552.70元、利息46831元、滞纳金11688.76元、管理费3000元,合计204072.46元;2016年3月24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人民陪审员 张富娣人民陪审员 朱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