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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利旺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利旺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4民初730-1号原告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利旺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利旺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使用权人为新乡市申坤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土地为其提出的财产保全进行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土地使用权人为新乡市申坤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位于获嘉县梧桐路与顺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土地予以查封;土地证号:获国用(2013)第01**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