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罗智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罗智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曾某,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人********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罗智恒,男,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原住香港,现去向不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原告曾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因工作相识,2007年10月17日在湛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自2011年起原告无法联络被告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自行相识,2007年10月17日在湛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曾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短暂上去香港与被告生活过一段时间,之后因被告不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移居香港的手续,故原告一直无法到香港与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09年起双方已甚少来往,2011年开始原告已无法联络被告至今,特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甚短,无法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1年起双方更是无法联络,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曾某,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罗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原住香港屯门,现去向不明。(A)原告曾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因工作相识,××××年××月××日在湛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自2011年起原告无法联络被告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自行相识,××××年××月××日在湛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曾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短暂上去香港与被告生活过一段时间,之后因被告不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移居香港的手续,故原告一直无法到香港与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09年起双方已甚少来往,2011年开始原告已无法联络被告至今,特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甚短,无法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1年起双方更是无法联络,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文晓审判员苏妙人民陪审员梁钟和二○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杨韶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