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济宁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李某甲,某乙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民委员会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8日分原告两次向被告八里屯村委支付购房款125000元,收款事由分别注明“六号楼东二单元五楼西户购房款、八里屯购房款余款清”。并加盖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八里屯村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正式签订住房认购合同书,合同约定2009年12月1日交房。2013年1月10日被告温鑫房产给原告出具证明记载“李某甲原购八里屯6号楼现调至八里屯××单元××楼××或西户《上房时再定》”,由温某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给原告调整到位,期间原告在温某的陪同下曾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受理,未出具任何手续。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8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双方约定购买的房产属小产权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认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经本院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发现存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八里屯村委收款,被告温鑫房产交房,应共同承担责任。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予返还。且造成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两被告方,两被告亦应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自2009年1月8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住房认购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某乙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村民委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25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1月8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某乙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村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两份房款收据,但是上诉人不是实际收款人,实际收取房款的是温鑫房地产公司。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被上诉人始终与温鑫房地产公司交涉,李某甲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介入过。被上诉人没有入住房屋,没有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对,我当时去村委找过,他们说不归他们管,当时我拿出单子给他们看,合同单上有村委的盖章,有财务章盖章。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应当由我公司返还购房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住房认购合同书》所购买的房屋为小产权房。小产权房屋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本案中收取被上诉人李某甲购房款的单位应当将购房款予以返还。根据该份合同记载,出卖人为:某乙公司、八里屯村委,并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八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从该份合同的形式来看,缴纳购房款的被上诉人李某甲有理由相信本案销售房屋的主体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民委员会及某乙公司。一审中,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民委员会陈述不认可公章,也不申请鉴定。二审中,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民委员会陈述,为了互相监督村里要求开发商卖房子时盖上村里的公章。从本案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由其二人向被上诉人李村雷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