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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蒲瑞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刘银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蒲瑞根,刘银芬,岱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23号。负责人林海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若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瑞根。委托代理人蒲忠德。原审被告刘银芬。原审被告岱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挺,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平飞,系岱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15分,刘银芬驾驶浙L×××××号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沿港中路绿城售楼处门口,靠边停车时碰撞路边行走的蒲瑞根致其受伤。蒲瑞根受伤后即被送至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190天,出院诊断为:1、左第1、2跖骨骨折。2、高血压病I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刘银芬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蒲瑞根未在人行道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蒲瑞根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银芬赔偿医疗费428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500元、护理费247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2406.97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认为,蒲瑞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自身不当行为与刘银芬的交通违规行为共同造成。刘银芬系岱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环卫处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蒲瑞根的各类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蒲瑞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蒲瑞根因受伤医治产生的医疗费合计42876.97元(包括非医保部分),确认为42876.97元(包括非医保部分);2、交通费。结合蒲瑞根就诊情况、住院时间等因素,确认为100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证明确认为247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蒲瑞根住院190天,定海广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二张分别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故确认蒲瑞根的误工时间为250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根据蒲瑞根受伤前的工作性质,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综上,确认蒲瑞根的误工费为10000元(40元/天×250天=”10000元);5、伙食补助费。确认蒲瑞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6、精神抚慰金。蒲瑞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7、营养费。根据蒲瑞根的伤势及出院医嘱等情况,确认营养费为9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776.97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5700元。关于不足部分48076.97元,根据蒲瑞根与刘银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环卫处对蒲瑞根的伤害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因刘银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5%。故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32692.34元(48076.97×80%×85%=32692.34),由环卫处承担5769.24元(48076.97×80%×15%=5”769.2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蒲瑞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00元;二、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蒲瑞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692.34元;三、环卫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蒲瑞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69.24元;四、驳回蒲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环卫处承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认为蒲瑞根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时间及误工天数明显过长,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无法定事由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属程序违法;二、蒲瑞根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无法确定,原审认定存在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蒲瑞根答辩称:原审根据其住院期限及伤情状况所确定的误工天数、营养时间及护理期限正确,且根据其原始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在宾馆从事看门工作,有固定收入,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银芬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内容。环卫处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蒲瑞根的误工天数、营养时间及护理期限的合理性。根据蒲瑞根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原审确定护理期限、营养时间及误工天数未明显失衡。且启动司法鉴定也并非诉讼阶段的必经法定程序,在人保财险公司未有足够证据推翻医疗机构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对其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蒲瑞根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根据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审酌定其误工费金额,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人保财险公司对蒲瑞根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