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067号原告赵某。被告薛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认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XXX年X月X日生一女薛某乙,XXXX年X月X日生一子薛某甲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无奈于XXXX年携带儿女回娘家居住,后为了生活打工方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于XXXX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悔心之意,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受到极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某乙、男孩薛某甲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尧头村三间正房���间南屋,按价格住房者找给对方50%的款额60000元。被告辩称,把现金财产280000元分割就同意离婚,不分就不同意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薛某乙,X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薛某甲乙。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双方自XXXX年X月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2015)高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共同建立了家庭并养育了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将家庭经营好,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