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柏京与祝晓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京,祝晓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57号原告李柏京,男。被告祝晓良,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柏京诉被告祝晓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京诉称:2015年10月被告祝晓良在大坪镇黄屋矿山开采铁矿,要求原告开一台铲车到该工地工作,开工一个多月结算工程款2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400元。原告李柏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祝晓良欠原告李柏京铲车工程款20400元的事实。被告祝晓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柏京与被告祝晓良所签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举证、质证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告李柏京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祝晓良雇请原告李柏京的铲车为其在大坪镇黄屋矿山装卸土方,以15000元/月的价格计算劳务报酬,一月结算一次。司机由原告李柏京雇请,司机工资按月由被告祝晓良直接支付,在扣除司机工资后剩余的工程款则作为原告李柏京的铲车费用。因被告祝晓良未支付11月份工程款,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柏京找到被告祝晓良结账,经双方结算,从2015年10月至12月18日,被告祝晓良欠原告李柏京工资款20400元。当日,被告祝晓良向原告李柏京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李柏京铲车包月款贰万零肆佰元(20400.00元),在12月27日结账。经欠人:祝晓良”。期限届满后,被告祝晓良未按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祝晓良给付工程款20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晓良雇请原告李柏京的铲车装卸土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祝晓良向原告李柏京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晓良给付原告李柏京工程款20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祝晓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颖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