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辉,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114号原告赵国辉,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公司员工。原告赵国辉诉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国辉诉称,2014年6月27日,赵国辉在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购买陕汽德龙F3000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国辉购车后,按时清偿了每月10104元的贷款,从未拖欠。赵国辉购车前,赵国辉于2014年6月16日借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因赵国辉资金紧张,未按时还款。2016年1月1日凌晨,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擅自将该陕汽德龙F3000自卸货车拖走。要求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赵国辉所有的豫P号自卸货车(价值60000元)并赔偿损失22000元(每日按22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赵国辉向本院起诉后,在开庭前,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赵国辉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认为该案应当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约定:“凡因履行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国辉(客户)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其附件或与该合同及其附件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使《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收回车辆权利而引起的违约或侵权纠纷,协议各方均同意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郑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赵国辉称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拖车行为是因为赵国辉的借款未归还,但该借款亦是因为赵国辉买车的行为而产生,且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使《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收回车辆权利而引起的违约或侵权纠纷”。故赵国辉与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审 判 员 徐烨晗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畅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