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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24民初72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彩霞、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严重的是2014年正月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李某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周某甲于1996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在外打工。近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李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李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李某与周某甲登记结婚时间;3、李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时间;4、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与周某甲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李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李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