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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汪金望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40号原告汪金望。委托代理人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金望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汪金望赔付保险金1544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0日13时,汪金望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新洲邾城街龙腾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城南加油站地段左转弯,与王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夏敏)发生碰撞,造成王星、夏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汪金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星、夏敏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星;夏敏;四、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夏敏在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440.91元;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王星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173.1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星15元/天×8天=120元;夏敏15元/天×14天=210元;合计330元;六、营养费:王星15元/天×8天=120元;夏敏15元/天×14天=210元;合计330元;七、误工费:王星26209元/年÷365天×30天=2154.16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汪金望与王星、夏敏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汪金望支付了王星、夏敏医疗费7614.08元,并赔偿王星、夏敏人身损害损失7000元,王星车辆损失83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汪金望,保险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0日,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汪金望;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十三、汪金望主张夏敏的误工费:2785元/月×2个月=557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十四、汪金望主张王星的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8天=629.68元;夏敏的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4天=1101.93元;合计1731.61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十五、汪金望主张王星的交通费300元;夏敏的交通费4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十六、汪金望主张王星的两轮摩托车修理费:83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无财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夏敏在客友海比邻钓具(武汉)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6月,夏敏月均收入为2785元。汪金望按照此标准向夏敏赔偿了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按照此标准向汪金望赔付保险金。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王星、夏敏在医院住院治疗,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汪金望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认定王星的交通费为150元,夏敏的交通费为3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星的两轮摩托车有损失,汪金望主张王星的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有正式的修理费发票证实,而且没有超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274.08元,其中:医疗费76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274.08元;二、伤残赔偿部分9905.77元,其中:王星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30天=2154.16元、夏敏误工费2785元/月×2个月=5570元、王星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8天=629.68元、夏敏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4天=1101.93元、交通费45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05.77元。三、财产损失83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30元。三项合计19009.85元,超出了汪金望已经向王星、夏敏赔偿的数额。故汪金望要求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544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汪金望交强险保险金1544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