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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与田国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田国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3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负责人:宝惠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国斌,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煤炭东路佳和苑小区*******号。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被告田国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田国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2日至2028年4月22日在100000元的额度存续期内,被告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贷款,单笔支用额度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田国斌以抵押方式为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即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计收复利。在额度期限内被告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发生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等。2015年4月22日,被告田国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煤炭东路佳和苑小区X-X-XXX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100000元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22日,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石房他证惠字第2015H0X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23日,被告田国斌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支用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8.05%,逾期利率12.075%,同日,原告向被告田国斌发放贷款6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再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8.525%,逾期利率12.7875%,原告于当日向田国斌发放贷款40000元。后被告田国斌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6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违约情形,截至2016年12月15日逾期115天,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79914.63元。为此,原告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田国斌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田国斌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5日所欠贷款本息79914.63元(本金78276.61元、利息1638.0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田国斌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农区煤炭东路佳和苑小区4-2-1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国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实被告田国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并在合同中约定自2015年4月22日至2028年4月22日期间其可在1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单笔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田国斌以抵押方式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任意一笔逾期还款超过90天或累计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实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煤炭东路佳和苑小区X-X-XX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及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两份、放款单复印件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两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实被告田国斌于2015年4月23日与2015年6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为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四、银行逾期还款流水打印件两份,证实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79914.63元的事实。被告田国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田国斌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2日至2028年4月22日在100000元的额度存续期内,被告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贷款,单笔支用额度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田国斌以抵押方式为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即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计收复利。在额度期限内被告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发生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等。同日,被告田国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煤炭东路佳和苑小区X-X-XXX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100000元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22日,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石房他证惠农区字第2015H0X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23日,被告田国斌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其贷款向其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田国斌放款6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8.05%。2015年6月8日,被告田国斌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其贷款向其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固定利率为8.5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田国斌放款4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8.525%。后被告田国斌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出现逾期还款违约情形,截至2016年12月15日逾期115天,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79914.63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田国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8日分别给田国斌发放贷款6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田国斌理应积极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因田国斌未能按约定按时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已构成违约,故对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要求解除与田国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要求田国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8276.61元、利息1638.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惠农支行要求被告田国斌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因邮政储蓄惠农支行与田国斌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年利率,且该利率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田国斌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田国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煤炭东路佳和苑小区4幢2单元101号房产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故对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田国斌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与被告田国斌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田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贷款本金78276.61元、支付利息1638.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合计79914.63元;被告田国斌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对被告田国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农区煤炭东路佳和苑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8元,由被告田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王香云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