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硕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金硕钢铁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3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硕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新亮,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天春,该××职员。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金硕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金硕公司称,(2015)郑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没有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向第三人河南宏宇公司支付20万元,对该20万元款项应当继续执行。请求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2016)豫01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郑州中院查明,金硕公司诉省一建公司、芦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省一建公司于协议签字起七日内支付金硕公司各项费用443万元;二、支付方式:解除冻结后,省一建公司当即办理转款423万元至金硕公司在工商银行的指定账户及20万元到第三人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的指定账户。该款到达上述两账户后,本案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因此发生其它任何纠纷;三、省一建公司如未在上述时间内将上述款项转入指定账户,除接受相应处罚外,其所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按450万元计。该调解生效后经金硕公司申请在郑州中院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0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省一建公司454.74万元。2015年10月29日,省一建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第三人河南宏宇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郑州中院在执行中对其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另查明,宏宇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省一建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1日按照(2015)郑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其支付了20万元。郑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省一建公司已经按照该调解书的第二项约定向第三方宏宇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履行了20万元义务,如果继续执行被执行人450万元,明显不当。在执行调解书第三项时,应当扣除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给宏宇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的20万元。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内容,执行机构根据执行申请依法执行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调解书全部内容,被执行人请求中止执行不予支持,郑州中院裁定中部分支持了省一建公司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宏宇公司郑州第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省一建公司已经按照该调解书的第二项约定向其履行了20万元义务。本案在执行调解书时,应当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20万元。郑州中院裁定支持省一建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对金硕公司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金硕钢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彦峰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