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范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农民。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浙10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