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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颜家飞与姚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家杰,颜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家杰,农民。现羁押于纳雍县公安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飞,居民。上诉人姚家杰因与被上诉人颜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颜家飞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情缘网吧扩业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3分。2013年6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与我商量,要求继续借用此款,同样以月息3分计息。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我支付利息1800元。经我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姚家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0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姚家杰因情缘网吧扩业急需用钱,向原告颜家飞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月息为3%。2013年6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继续借用此款,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月息3%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29日,被告姚家杰用其建行卡号为6211的账户向原告颜家飞的建行卡号为4393的账户转账1800元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3年11月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家杰向原告颜家飞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口头约定了展期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还款,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可以得出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姚家杰已支付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的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已支付2013年10月前的利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家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姚家杰负担。上诉人姚家杰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是事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苏纹办理婚姻登记后,2013年10月底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1800元利息,被上诉人表态不再需要上诉人支付利息。2014年6月12日,因被上诉人到外地医病,上诉人两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00元,加上被上诉人之子苏练向上诉人借的2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抵扣借款,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不承担借款利率。被上诉人颜家飞答辩称,上诉人姚家杰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于2013年10月向上诉人表态免除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上诉人是否支付过被上诉人8000元及被上诉人之子2000元?关于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以及偿还利息的转款凭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向上诉人表态免除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上诉人支付过被上诉人8000元及被上诉人之子2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姚家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