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116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阳高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阳高县人,农民,现下落��明。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本院无法获悉其下落和联系方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4、阳高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已愈两年之久,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瑜春审判员 姜 华审判员 张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尉雁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