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钦州市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易年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易年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757号原告钦州市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中心区兴港路D9、D12地块住宅楼。法定代表人魏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年根,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钦州港中心区。原告钦州市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年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苗、罗安钦,被告易年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5年9月19日,因被告个人原因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不再是原告的员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员工宿舍,但被告拒不搬出,强行在员工食堂就餐,直至2015年12月4日才搬离原告宿舍,共占用原告宿舍及食堂就餐时间达75天(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其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伙食费2250元(30天/天×75天)、住宿费损失3750元(30元/天×75天),两项共计6000元。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至今,被告又再次强行侵占原告租用的员工宿舍住宿并强行在原告食堂就餐,经原告多次要求拒不搬出,并继续在食堂就餐。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拒不搬出原告宿舍,并强行在原告食堂就餐,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原告租用的位于钦州港中心区兴港路D12号地块房屋(502房间);二、被告赔偿宿舍占用费、餐费6000元及从2016年2月25日起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的宿舍占用费和餐费的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年根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宿舍,被告在外面另外租房子住,原告应补助每月100元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支付补助。被告并非一日三餐都在原告食堂就餐,从2015年9月19日之后被告就搬出原告的宿舍了,不在原告食堂吃早餐,但午餐和晚餐有时是在原告食堂吃。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4日,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宿舍的502房间,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就餐费,按现在的物价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对搬出原告的宿舍没有问题,等这个案子结束就搬。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曾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规范住宿、就餐的通知》,内容为:凡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得占有公司宿舍,也不得在公司就餐,继续居住和就餐者,公司将按公司周边居住、就餐平均费用向个人收缴扣缴。住宿为50元每人每天,就餐为30元每人每天。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离岗通知书》,告知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9日期满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没有异议。被告自认2015年9月19日以后有时在原告食堂就餐,还自认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一直在位于钦州市钦州港中心区兴港路D12地块住宅楼(502房间)居住并在原告的食堂内就餐,该房间是原告公司向私人租来用作员工宿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离岗通知书》、《关于规范住宿、就餐的通知》、《租房合同》、原、被告的短信往来、《通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享有在原告公司宿舍住宿及食堂就餐的权利,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不再享有在原告处住宿和就餐的权利。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仍强行在原告宿舍居住和就餐,所造成原告的食宿损失应赔偿给原告并应搬离原告的宿舍。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4日止在原告处住宿并就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在原告宿舍居住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请求上述期间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自认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有时在原告食堂就餐但又不能说明具体就餐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天在原告食堂就餐一次。另外,被告还自认其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4日(共28天)居住在原告的502宿舍并在原告处就餐,因此本院对被告自认部分的予以确认,对被告在上述期间所发生的住宿费和就餐费,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按照住宿费每人每天50元、就餐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并不超过在当地住宿和就餐费用的消费水平,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住宿和就餐费用为:2990元[(30元/天÷3×75天)+(50元/天×28天+30元/天×28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年根搬离原告钦州市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港中心区兴港路D12地块502房间;二、被告易年根赔偿给原告钦州市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宿费、就餐费等共计人民币2990元(计至2016年3月24日,以后按住宿费50元/每人每天、就餐费30元/每人每天的标准计至被告易年根搬离上述房间时止)。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钦州市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钦州市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易年根负担13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丰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