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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方、李娜与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曲室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罗方,李娜,曲室达,贺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东关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孔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方,城镇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娜,城镇居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室达,学生。法定代理人:曲奎君,农民。法定代理人:单英华,农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法定代理人:贺业志,1973年4月13日,农民。法定代理人:贺秀敏,农民。再审申请人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方、李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室达、贺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涉案码头为烟台市牟平区金山港拆船厂所有,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只是偶尔使用过涉案码头,涉案码头常年无人管理,二审判决仅凭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承认曾经管理使用过码头就认定其负有管理义务于法无据。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码头不是公共管理场所,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烟台市牟平区金山港拆船厂作为涉案码头的所有人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4、死者罗军存在严重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时认可其使用涉案码头,结合2014年7月20日烟台晚报对涉案事件的相关报道,可以认定事发当时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仍然在使用涉案码头。无论涉案码头是否属于烟台市牟平区金山港拆船厂所有,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使用人通过使用涉案码头获得权益,就负有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二审判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认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码头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罗军在码头附近深水域溺水身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涉案码头的所有人参加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受害人未向烟台市牟平区金山港拆船厂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未予追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孔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