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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君诉宗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君,宗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466号原告马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营,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宗楠,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马君与被告宗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君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君起诉称:马君与宗楠是发小,2014年4月宗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让马君帮忙从蒲x处借款,马君从蒲x处借得的所有借款都交付给了宗楠,共计53000元,但因借款是高利息,马君给蒲x出具的欠条共计86000元,宗楠对此知晓且认可。宗楠一直未偿还马君款项,2014年9月27日马君父母找到了宗楠的父母,宗楠说钱已经花了,过几天就还。2014年10月1日宗楠给马君补写了诉争86000元的欠条。至今,宗楠仍未偿还马君上述款项,故马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宗楠偿还借款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8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宗楠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君向本院提交欠条(落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一张,用以证明宗楠与马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认可收到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宗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宗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宗楠向马君提出借款要求,马君将53000元借给宗楠。2014年10月1日,宗楠向马君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宗楠向马君借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2014年10月1日”。宗楠在其名字和落款日期处加盖了手印。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庭审中,马君陈述实际交付借款53000元,此系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不持异议,故应按照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计算本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马君作为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宗楠偿还借款。宗楠应在马君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应支付逾期利息,自宗楠收到起诉书之日(2016年3月2日)至本案庭审之日,宗楠尚未足额归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马君有权要求宗楠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对于马君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君主张的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马君仅交付53000元款项的情况下,宗楠出具86000元的欠条,超出的33000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资金占用期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内利息的约定,现马君要求宗楠偿还利息33000元,超过国家法定利息标准,故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至法定最高计息标准年利率24%。此外,马君可按照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在法定范围内主张逾期利息,现马君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6年3月23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在其主张的计息标准低于年利率24%的情况下,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君借款五万三千元及相应利息(第一部分以五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第二部分以五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计息标准应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上限);二、驳回原告马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宗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宗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黄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