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洪春清与陈伟波、秦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波,秦桂香,洪春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波。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桂香。委托代理人:陈伟波,系秦桂香丈夫,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春清。委托代理人:张中青。上诉人陈伟波、秦桂香因与被上诉人洪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陂区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伟波与秦桂香是夫妻关系。1999年8月,经洪春清的战友杨玉成介绍,洪春清欲向陈伟波、秦桂香购买登记为秦桂香的鄂A×××××号牡丹牌中巴客车一辆,因该车在营运期间欠缴相关税费、规费,被汽车运输管理部门扣押,故双方协商车辆转让价格为16600元;又因陈伟波、秦桂香因购买车辆欠秦香萍20000元债务,经秦香萍申请,黄陂区法院以(1999)陂李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该车辆。1999年8月8日,陈伟波收到洪春清购车款12750元;1999年8月27日陈伟波收到洪春清购车款1500元;1999年9月3日陈伟波收到洪春清购车款400元。1999年10月31日,陈伟波与洪春清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车主秦桂香将其所有的鄂A×××××号牡丹牌中巴客车卖给洪春清,此车估价16600元(不包含年审、工商、地税等费用),手续齐备,车款一次性付清;车辆买卖后,由洪春清办理过户手续,由秦桂香尽力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费用由洪春清负担;秦桂香以前的一切债务纠纷不与洪春清相关;车辆过户后,洪春清经营的各项事务不与秦桂香相关。同时注明:因鄂A×××××号车以前行车证正本(已遗失),秦桂香不得以此为由发生纠纷。协议签订当日,洪春清再向陈伟波付购车款1500元,前述付款合计16150元。1999年8月19日至20日,洪春清缴纳该车1999年8月前的相关规费7730元,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800元,案涉车辆才移交给洪春清。1999年9月,洪春清为了营运对该车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6220元。1999年9月后,洪春清将该车投入营运,同时继续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并于1999年9月21日在湖北汽车广场开具旧车交易发票10000元,并向当时社控办等机构办理定编、过户登记,因当时正值客运市场整顿,清理营运线路等原因,涉案车辆未能完成过户,但洪春清一直正常营运。因陈伟波、秦桂香向案外人秦香萍借款20000元购买车辆的债务未偿还,秦香萍向黄陂区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2月21日,该院作出(2000)陂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伟波、秦桂香偿还秦香萍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秦香萍向黄陂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该院于2000年6月23日裁定将案涉车辆从洪春清处扣押。车辆扣押期间,洪春清向黄陂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0年8月31日,黄陂区法院作出(2000)陂李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认为洪春清购买秦桂香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其交易行为无效,并驳回洪春清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由于陈伟波、秦桂香未履行义务,黄陂区法院委托黄陂区物品估价事务所对该车进行估价,估价该车辆价值为33600元。2000年11月19日和2001年1月3日,黄陂区法院分两次发布了拍卖该车的公告。最迟期间为2001年1月14日至2001年3月26日,该车辆仍拍卖未果。2001年3月26日,黄陂区法院作出(2000)陂李民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涉车辆以评估价33600元抵偿陈伟波、秦桂香所欠申请执行人秦香萍债务33600元,余下欠款1140元由陈伟波、秦桂香在执行裁定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裁定生效后,黄陂区法院将案涉车辆交给了秦香萍。为此,洪春清多次为此事向黄陂区法院反映,并向该院提出赔偿确认申请。2003年12月24日,黄陂区法院作出(2003)陂确字第6号决定书,洪春清不服,于是向本院提出申诉。2004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4)武监赔字第00005号决定书,驳回洪春清赔偿确认申诉,维持原决定。并释明洪春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另行处理。2015年6月1日,洪春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洪春清庭审中陈述车辆被黄陂区法院扣押前的营业利润近10000元,陈伟波、秦桂香认为8个月的营运利润应当有20000元。2000年1月9日,秦志喜收款1000元,陈伟波、秦桂香不认可,洪春清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秦志喜为何人,其收款1000元的行为也不能确定。洪春清在原审中诉称:1999年8月经人介绍,洪春清购买了陈伟波、秦桂香所有的鄂A×××××号营运客车一辆,价款为17000元。洪春清付清款项后,对该车进行了大修,用去维修费16220元,同时补交了营运费8780元。2000年6月23日起,因陈伟波、秦桂香与秦香萍存在债务纠纷,致使该车辆被黄陂区法院扣押,并抵偿了陈伟波、秦桂香所欠秦香萍债务。2000年6月23日起至今十五年时间内,洪春清一直向黄陂区法院等部门申请要求解决此事,但时至今日未能解决,由此给洪春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洪春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洪春清与陈伟波于1999年签订的购车协议;2.判令陈伟波、秦桂香共同返还购车款17000元;3.判令陈伟波、秦桂香赔偿洪春清修理费16220元,补交营运费、停车费8780元,合计25000元。4.判令陈伟波、秦桂香赔偿洪春清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5.判令陈伟波、秦桂香赔偿洪春清利息损失,自2000年6月23日起按本数42000元,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为113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陈伟波、秦桂香承担。陈伟波、秦桂香在原审中辩称:洪春清与陈伟波、秦桂香签订购车协议属实。1.不认可洪春清撤销购车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洪春清只付了10000元购车款,还差6600元,洪春清于1999年购车后就将车开走了,中间隔了8个月为什么洪春清还不过户,其自身有责任。2.修理费和停车费是在洪春清使用的八个月内产生的费用,且陈伟波、秦桂香将车辆卖给洪春清的时候是好的,不存在需要维修的问题。3.陈伟波、秦桂香不应该是被告,洪春清也不存在发生住宿费和交通费的事实。4.因为洪春清的前三条都不能成立,因此第四项诉讼请求也不存在。购车协议上写的很清楚,陈伟波认识洪春清,是中间人杨玉成介绍的。要求购车款按照(2004)武监字第00005号决定书上所确认的数额,由洪春清给陈伟波6600元。同时请求驳回洪春清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洪春清与陈伟波、秦桂香通过第三人介绍协商由洪春清购买陈伟波、秦桂香记名为秦桂香的案涉车辆,车辆买卖价格为16600元,不包含年审、工商、地税等费用,该车辆因欠缴的规费、停车费也由洪春清承担。初步商定价格后,洪春清先付购车款12750元给陈伟波,洪春清在补缴相关税费、停车费后,车辆被放行,洪春清实际占有该车辆,此后又分两次相继付款1900元,签订协议后再次付款1500元,实际支付给陈伟波购车款为16150元。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洪春清与陈伟波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洪春清履行了支付购车款16150元的部分义务,陈伟波、秦桂香收到该款项后,履行了交付车辆给洪春清的义务。一、汽车买卖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洪春清在取得案涉车辆后,在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因车辆被法院扣押后进行变卖抵偿陈伟波、秦桂香所欠案外人秦香萍的债务,标的物的汽车已经归秦香萍所有,致使洪春清与陈伟波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洪春清请求解除与陈伟波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购车款和有关费用返还,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汽车买卖合同在履行过错中因无法履行致使合同被解除,依据该条款规定,洪春清有权请求陈伟波、秦桂香赔偿其相关损失。因双方买卖合同未实现,按照法律规定,陈伟波、秦桂香依法应当将购车款16150元返还给洪春清。因此,洪春清请求陈伟波、秦桂香返还购车款16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洪春清无证据证实2000年1月9日秦志喜收款1000元与陈伟波、秦桂香之间的关联性,陈伟波、秦桂香也未认可,故洪春清请求陈伟波、秦桂香返还其他购车款850元(17000元-161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洪春清缴纳该车1999年8月前的相关规费7730元,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800元,合计8530元,是陈伟波、秦桂香在车辆买卖前所欠,该费用应当由陈伟波、秦桂香返还。洪春清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开具10000元的发票,与本案实际交易不符,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所缴税费250元,应由洪春清自行承担。洪春清占有该车辆后,进行营业性营运近8个月时间,营运期间有利润,洪春清陈述10000元,陈伟波认为有20000元,虽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和相关说明证明营运利润为多少,但洪春清使用该车辆实际已经取得了收益,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收益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洪春清主张的修理费16220元应当冲抵车辆营运收益和相关使用的费用,故洪春清主张陈伟波、秦桂香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洪春清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洪春清与陈伟波在车辆买卖行为商定前,均知晓车辆欠缴相关税费、欠案外人秦香萍的债务被依法扣押,这是合同签订前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其目的的根本所在。洪春清与陈伟波双方明明知晓案涉车辆被法院裁定扣押,在该扣押未解除情况下,仍然侥幸进行车辆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在主客观上均明显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3月26日,该车辆被裁定抵偿案外人秦香萍债务,因此洪春清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应当返还购车款16150元为基数计算,由陈伟波、秦桂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洪春清与陈伟波、秦桂香于1999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由陈伟波、秦桂香共同返还洪春清购车款16150元;三、由陈伟波、秦桂香共同返还洪春清垫付的车辆相关规费、停车费8530元;四、由陈伟波、秦桂香共同赔偿洪春清支付购车款1615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1年3月26日起以161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五、驳回洪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洪春清负担1800元,陈伟波、秦桂香负担1800元。上诉人陈伟波、秦桂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洪春清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双方所签购车协议是平等自愿的,应是合法有效的;2.被上诉人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过户,应自负全责;3.被上诉人购车应付166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6600元应归还;4.车辆2001年评估价值36600元,证明手续齐全能继续运营,修理费、停车费纯属被上诉人伪造,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5.被上诉人所述利润仅10000元不符合事实,8个月利润应该有60000余元。被上诉人洪春清辩称:本案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实际支付购车款17150元。因上诉人卖的车被抵债使被上诉人无法合法过户。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春清与陈伟波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洪春清履行了支付购车款16150元的部分义务,陈伟波、秦桂香收到该款项后,履行了交付车辆给洪春清的义务。在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因车辆被法院扣押后进行变卖抵偿陈伟波、秦桂香所欠案外人秦香萍的债务,标的物的汽车已经归秦香萍所有,致使洪春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洪春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陈伟波收到购车款的收条、涉案车辆修理费、营运费、养路费、停车费票据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陈伟波、秦桂香共同返还洪春清购车款及利息并返还相关规费、停车费的处理正确。陈伟波、秦桂香上诉认为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纯属伪造,洪春清营运利润应为60000余元以及洪春清所付购车款中已包含相关规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陈伟波、秦桂香上诉称洪春清仅付10000元购车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伟波、秦桂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陈伟波、秦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