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福与章牛发、安徽圣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章牛发,安徽圣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315号原告:郭福,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牛发,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圣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章法,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海荣,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福与被告章牛发、安徽圣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欧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君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书珍、吴群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娥,被告章牛发、圣欧家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海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福诉称:圣欧家具公司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需要各股东增加资金投入。2014年2月8日,章牛发和圣欧家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从郭福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立下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0000元,利息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期满后,章牛发和圣欧家具公司仅支付郭福一年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未能如约归还,经郭福多次催要,章牛发和圣欧家具公司一再推托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章牛发、圣欧家具公司立即清偿郭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667元(按年利率20%暂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以后直至本清息止);2、章牛发、圣欧家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本案审理过程中,郭福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章牛发、圣欧家具公司立即清偿郭福借款本金36047元以及利息(以360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暂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本清息止)。章牛发、圣欧家具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用途为圣欧家具公司扩大经营规模,章牛发作为圣欧家具公司的股东系该借款的经办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圣欧家具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共同借款人,故章牛发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应由圣欧家具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已部分抵销,抵销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则剩余本金只有181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章牛发与圣欧家具公司向郭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福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年利息20000元整,借款期为1年整,利息为每季度付一次。借款人:章牛发”。圣欧家具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单位公章。此后,章牛发和圣欧家具公司已归还当年利息20000元,之后并未还款。2016年1月6日及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以材料板和办公家具折抵本案债务,折抵金额为80620元。另查明:章牛发系圣欧家具公司股东及总经理。以上事实由借条、收货结算单、工商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章牛发和圣欧家具公司向郭福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章牛发、圣欧家具公司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章牛发是否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以及尚欠本金金额。对于章牛发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章牛发与圣欧家具公司抗辩称借款用途为公司扩大经营规模,章牛发作为该笔债务的经办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该抗辩仅有章牛发与圣欧家具公司的自认,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此外,章牛发系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条中并未注明章牛发为经办人。故本院对章牛发与圣欧家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以材料板和办公家具折抵债务的金额为80620元,但在收货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优先抵扣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归还的部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已归还的部分优先抵充利息,故80620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郭福陈述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0元,即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之间的利息。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333元(100000元20%÷1211月),故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713元【100000元-(80620元-18333元)】。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郭福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47元及按照年利率20%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牛发、安徽圣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福借款本金36047元及利息(以360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郭福负担1834元,由被告章牛发、安徽圣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章牛发、安徽圣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君雪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