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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宝才、闫付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宝才,闫付桂,马素兰,陈玉生,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宝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付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素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段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法定代理人:段某。再审申请人刘宝才因与被申请人闫付桂、马素兰、陈玉生、陈某甲、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宝才申请再审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刘宝才而言实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是完全不能预见的,刘宝才与死者陈保民死亡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为获取高额赔偿款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个别干警合谋将刘宝才的电动三轮车找有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将电动车鉴定成机动车,让刘宝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以上证据存在瑕疵,不能采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刘宝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刘宝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郸燕赵【2015】鉴字第JS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宝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刘宝才主张被申请人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干警合谋让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缺少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宝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宝才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即上路行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能有效避让,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宝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适当的。刘宝才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缺少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刘宝才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宝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宝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