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宝来与魏喜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来,魏喜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495号原告李宝来,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魏喜举,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魏国栋(系被告儿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李宝来诉被告魏喜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俊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劳务费20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喜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俊杰工资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魏喜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俊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