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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李某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某甲称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某甲又以该车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我借款42000元,当日,由我向我的朋友孟某某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由我向孟某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承诺借款会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甚至不接听我的电话。2015年8月5日,经被告对所有借款确认后,向我出具借条并承诺所有借款项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言而无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以及债务应当偿还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李某甲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280元(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并支付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2、由被告李某甲偿还我借款本金4200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720元(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并支付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从柜台支取2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借条一份、还款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向孟某某借款42000元,并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偿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10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工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借款20000元、42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柜台支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甲,42000元由原告向其朋友借款后,在其朋友车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李某甲,双方在借款时未书写书面借条。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由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李某甲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所有借款,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进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存在借款62000元的事实有李某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但未对借款利率即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以6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按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7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李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