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邬科达与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沈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科达,沈强,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慧英,上海畜旺果蔬专业合作社,上海思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44号原告邬科达,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强,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强,总经理。被告王慧英,女,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畜旺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主任。第三人上海思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慧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科达诉被告沈强、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思甜合作社)、王慧英、第三人上海畜旺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畜旺合作社)、上海思甜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甜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周宇、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畜旺合作社及思甜销售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科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周宇、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第三人畜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第三人思甜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科达诉称,原告与沈强是朋友关系,沈强是思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投资人,沈强与王慧英是夫妻关系。2012年初开始,沈强和思甜合作社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帮忙,多次根据沈强和思甜合作社的要求将部分款项打到沈强指定的银行卡上,部分款项以现金交给沈强,甚至在自己无款的情况下,还通过朋友向沈强和思甜合作社出借资金。沈强和思甜合作社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沈强和思甜合作社未能按期归还历次借款,2014年5月30日,沈强、思甜合作社与原告就一部分到期借条订立了结算归并性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确认沈强和思甜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沈强和思甜合作社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沈强和思甜合作社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沈强和思甜合作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计付月息11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叶某某在《借款合同》上见证签名。沈强从原告处收回有关借条原件。2014年6月4日,沈强、思甜合作社与原告就另一部分到期借条订立了结算归并性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确认沈强和思甜合作社向原告借款81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沈强和思甜合作社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沈强和思甜合作社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沈强和思甜合作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计付年息19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叶某某在《借款合同》上见证签名。沈强从原告处收回有关借条原件。现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但沈强和思甜合作社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归还,遂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71万元;判令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共同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9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以8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算;以上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律师费8万元由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30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90万元的金额、期限、逾期还款的责任等。2、2014年6月4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向原告借款81万元的金额、期限、逾期还款的责任等。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向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款246万元。4、2013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给唐某某的借条。证明案外人唐某某按照原告的要求将50万元划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因唐某某不认识被告,故该50万元作为原告向唐某某的借款,用于出借给被告。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讨涉案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6、被告思甜合作社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沈强是被告思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投资人。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沈强与被告王慧英系夫妻关系。8、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某某按照原告的要求将50万元款项出借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划账至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的指定账户上。划款时间是在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一、二天之内。9、承诺书。证明(1)畜旺合作社是由被告思甜合作社进行经营管理的。(2)畜旺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都是由被告沈强承担。10、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通过畜旺合作社的POS机出借给被告沈强和被告思甜合作社计44万元。说明:原告的证据3—1,2012年4月19日的27万元并不是转给被告沈强的,因此该笔款项应当扣除。但原告证据10所涉的44万元是属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故应当加上。11、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畜旺合作社的POS机出借给被告沈强和被告思甜合作社计40万元。12、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询问笔录。证明(1)2013年5月27日原告弟媳赖嘉璐瑜根据原告指示,将5万元划入被告沈强账户。(2)2013年5月28日,原告弟媳赖嘉璐瑜根据原告指示,将45万元划入被告沈强账户,上述两笔合计50万元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沈强和被告思甜合作社的。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8情况说明中的“2013年9月16日”的日期不对了,应当是“2013年5月27日”。13、叶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1)2014年5月30日以及6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双方原来借款的归并性结算后重新签订的。(2)该两份《借款合同》签署时,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从原告处收回了之前由被告沈强签名和被告思甜合作社盖章的借条。(3)叶某某是该两份《借款合同》的见证人。审理期间,原告传唤证人叶某某、唐某某、赖嘉璐瑜、胡某某、钱某某到庭作证。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本案的款项实际上是一个好处费,原告是政府的公务员,是管理浦东新区南片违章建筑的,被告是经营合作社的,其有一个农庄,当初原告答应被告其可以在农庄内建造三幢别墅,其是可以搞定政府相关部门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同意给原告400万元,但这是有一个前提条件的,是要被告的这三幢别墅造起来,政府不来拆除,因此这一年并不是一个借款期,而是一个过渡期。在2014年6月4日,原告又告知被告沈强,400万元款项不够,还需要100万元,所以被告又写了1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要建造这三幢别墅的时候,政府部门不批准建造,所以导致了现在的情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款关系。原告认为两张借条是一个归结性的借条,原告的说理存在很多矛盾之处。既然原告答应被告的别墅无法建造起来,这个好处费的合同就应当归还给被告,但是原告没有归还。原告应当提供资金来源的情况及交付记录。第三人畜旺合作社述称,因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故对此也没有什么陈述。第三人思甜销售公司述称,原告在POS机上刷的与第三人思甜销售公司有关的款项,第三人思甜销售公司对于这些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3—1,上面的XXXXXXXXXXXXXXXXXXX09的账号既不是被告沈强的,也不是被告思甜合作社的。该27万元,既不是转给被告沈强的,也不是转账给被告思甜合作社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该34万元并不是给被告沈强和被告思甜合作社的,是给案外人的,而且款项的用途是消费,因此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也不知道该34万元的情况,这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3、证据3—4、证据3—6、证据3—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5,思甜销售公司与被告思甜合作社是有关联的,这是原告到思甜销售公司消费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与被告沈强、被告思甜合作社均无关。证据3—7、3—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5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原告向唐某某的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与唐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而且唐某某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因为有一笔银行贷款,但实际的资金是沈强所用的,所以沈强向钱某某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为了案件的需要才出具的,具体案号记不起来了;对证据10,这笔消费是与畜旺合作社发生的,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无关,而且上面写明的是“消费”并非是转账款,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1,卡号上并未显示出是原告的,收款方也未显示出是畜旺合作社,另上面的交易用途也是“消费”,而且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无关;对证据12,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这两笔款项是收到的,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赖嘉璐瑜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叶某某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对叶某某的证词表示,叶某某陈述对于之前有几张借条的数量是含糊不清的,但是其对于借款的金额记得非常清楚,从这两点上看,是相互矛盾的。叶某某陈述其与沈强之间也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普通老百姓,都知道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要通过转账的,但是原告作为一个国家公务人员,其所谓的借款竟然是用POS机上拉的,因此原告的借款是子虚乌有的,是不存在的。故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对叶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可。对于唐某某的证词,这是唐某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关系,被告对此不清楚,且对于唐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可。对于赖嘉璐瑜的证词,该50万元,沈强是收到的,但这是沈强与赖嘉璐瑜之间的关系,应当由赖嘉璐瑜另案主张,与原告无关。对于赖嘉璐瑜所陈述的这笔款项是由原告让其转账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沈强曾与本代理人说到过,之前沈强与赖嘉璐瑜也有借款关系。对胡某某的证词,胡某某陈述两份所谓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间隔了好几个月,但实际上从该两份合同上显示的日期来看,只相隔了一个星期左右,因此该证人的证词是编造,是原告方引导的。证人胡某某所陈述的借款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被告对于胡红妹的证词,不予认可。对于钱某某的证词,对于钱某某所陈述的第三人畜旺合作社是由沈强经营管理,对此不予认可。对于钱某某陈述的四家单位都是由沈强一人操作的,对此也不予认可,该四家单位都是独立的个体。第三人畜旺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因为这些都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而且平时我也不参与经营的,因此对于这些证据材料无法发表意见。对证人的证词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思甜销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人的证词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王慧英的意见一致。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愿出借给乙方(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390万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到期还清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月息11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愿出借给乙方(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81万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到期还清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年息19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的见证人是叶某某。庭审中,原告明确通过银行划账的款项是29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是六、七十万元,剩下的款项都是期间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计算的。对上述款项中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原告记不清楚了。两份《借款合同》已经包括了借款期内一年的利息。证人叶某某到庭陈述,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上“叶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两份合同中手写的内容都是沈强本人写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好后,原先的借条由沈强收走了。另外,沈强也让其投入了102万元。证人唐某某到庭陈述,2013年5月27日下午,原告与其电话联系,要求向其借用50万元,结果其将50万元款项汇至原告的弟媳赖嘉璐瑜的卡内。证人赖嘉璐瑜到庭陈述,2013年5月27日下午接到原告的电话,询问其卡内是否多出50万元款项。并称该款项是朋友急需用钱而借的,要求其将上述款项汇出去。因当时是下午4时左右了,银行已不能取号了,故其从ATM机上向沈强汇出了5万元。第二天,由原告拿了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汇了45万元给沈强。证人赖嘉璐瑜在其笔录中明确,该款项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证人胡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思甜合作社工作,曾担任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思甜合作社、畜旺合作社、思甜销售公司都是由沈强一个人经营的,办公也是在一个地方。思甜合作社、畜旺合作社各有一个POS机。原告与被告打《借款合同》时,到其办公室向其借过电脑,当时问原告借电脑打什么东西,原告表示打借条。证人钱某某陈述,其与沈强自小一起长大的。2011年,沈强让其担任畜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实这些合作社都是沈强一人操作的。2015年4月9日,沈强和思甜合作社作为承诺人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畜旺合作社是思甜合作社在合并管理经营,钱某某担任畜旺合作社法人代表期间,不参与合作社的经营,不承担合作社的任何风险,对本合作社所欠的所有债务去向也不知情,故该合作社所有的债权、债务跟钱某某无关,均有我沈强一人负责。2009年10月10日,沈强与王慧英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4月18日《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变更决议》,通过王慧英加入合作社,其出资额为8.93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原告)的委托,指派周龙泉、周宇律师为甲方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收费金额为8万元等内容。该所已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分析,第三人畜旺合作社是由被告思甜合作社合并管理经营,该畜旺合作社虽由钱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参与经营,该畜旺合作社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钱某某无关,均由沈强负责,由此可知,钱某某只是畜旺合作社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实际由沈强负责和控制。另第三人思甜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慧英,其与沈强系夫妻关系,而根据证人陈述,思甜销售公司实际也由沈强负责。原告通过POS机将款项汇入畜旺合作社和思甜销售公司,虽然在客户交易清单中载明的是“消费”,但第三人畜旺合作社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其处究竟消费了什么。第三人思甜销售公司则抗辩认为,这是原告的一个资金套现行为,但思甜销售公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也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上述第三人畜旺合作社和思甜销售公司与被告思甜合作社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结合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而被告沈强、思甜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抗辩认为是原告索取的好处费,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也未能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举报,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王慧英与沈强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又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慧英对涉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上载明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相符,因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律师费用,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人赖嘉璐瑜汇给沈强的50万元款项,证人已明确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强、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科达借款471万元;二、被告沈强、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邬科达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39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以8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算,以上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沈强、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科达律师费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20元,由被告沈强、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