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行审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温州市博泰印刷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博泰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26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柯志成,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博泰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叶爱乐。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工商处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博泰印刷厂履行罚款10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温鹿工商处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温州市博泰印刷厂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财政。2016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又未履行罚款1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鹿工商处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0000元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