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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庆桐与李香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桐,李香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020号原告:陈庆桐。被告:李香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东方景园商办壹号楼2层201室。代表人:徐金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庆桐诉被告李香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庆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玉、被告平安保险苍南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桐起诉称:2015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香玉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苍南县龙港镇××与××路交界口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香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予以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400元整。现原告向被告李香玉主张赔偿,被告李香玉予以拒绝。被告平安保险苍南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李香玉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00元、误工费1320元及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72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苍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香玉、平安保险苍南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陈庆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香玉的人口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4、车辆维修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所支付的费用。5、保险信息,用以证明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李香玉、平安保险苍南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李香玉、平安保险苍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浙C×××××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该车送往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同年7月1日维修完毕,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400元。2、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肇事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3、浙C×××××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平安保险苍南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1400元。4、原告使用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在其妻金蓓蕾名下,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6440LAY。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苍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李香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全部由被告李香玉赔偿。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并结合被告平安保险苍南公司定损的维修费用,原告支付被损坏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4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2、误工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浙C×××××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只是财产权益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即原告使用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的合理费用。本案受损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品牌型号、使用性质、受损程度,并结合维修时间及日常出行的需要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00元、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的费用400元,共计17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辆维修费1400元,没有超出该项下限额。没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确定被告平安保险苍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400元,不足部分300元(即1700元-1400元),全部由被告李香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庆桐1400元;二、李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陈庆桐300元;三、驳回陈庆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庆桐负担13元,李香玉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