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75F**的机动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xxx镇xxx路“xxx建材”附近时,因向右转弯进入一巷道而引起在前方设卡检查的民警怀疑,民警遂上前对王某某检查并带其至医院进行抽血。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1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呼气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祥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