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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文成与藁城市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成,藁城市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86号原告王文成,男,196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胜利街。委托代理人梁军华,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胜利街。被告藁城市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东城街南段路。法定代表人马双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文成与被告藁城市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刘婉鑫、樊广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正定县胜利街拥有平房一处,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拆迁原告的房屋进行开发,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签定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十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即开槽动工,拆迁后15个月内被告交付原告毛坯房两套,共计210平方米,以及地下室、车库等,并办理产权登记,如不能如期交房,被告除给付五万元保证外,再补偿十万元,且原告有权收回原有产权土地重建房屋。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开发动工,至今不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以2分宅基地及现有土地建筑物为置换物,与被告(甲方)进行产权置换,互不作价;甲方按照产权置换的方式,补偿乙方毛坯房2套,共计210平方米、两个配套地下室(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一个汽车库(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甲方与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住户搬家完毕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费5万元,共计十万元;临时过渡期为15个月,拆迁结束后,甲方应于15个月内将安置房交于乙方使用;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如期交房,延误交房超过一年的,乙方除扣除保证金外,再补偿每自然户十万元,乙方有权推掉建筑物,在原有产权土地重建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腾清、被告六个月内将房屋拆迁完毕。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费十万元。至今被告未组织施工也未办理任何施工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在拆迁结束后15个月内将安置房交于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都未能组织施工,已不能履行协议,且协议书明确规定,如被告不能在15个月内如期交房,原告有权重建房屋,现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此,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藁城市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