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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何纪林与赵凤桂、薛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纪林,赵凤桂,薛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何纪林。被告赵凤桂。被告薛冬梅,1975年11月2日。原告何纪林与被告赵凤桂、薛冬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桂、薛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及其他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我与两被告去江西做生意,两被告提出向我借款去投资工程,并许诺我高额的回报,当时我就借给两被告5万元现金,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7月4日,两被告在靖江市江阴园区派出所向原告补出了借条。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穗江、闻桂芬、何纪林人民币各伍万圆,合计拾伍万圆)。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凤桂、薛冬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凤桂、薛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纪林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人民审判员  张国治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